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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礦業權出讓怎么搞才合法合理?

            上傳日期:2019-03-29

            2019年3月15日,自然資源部發布公告,向全社會發布《礦業權出讓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并向社會各界征求意見。借此機會,筆者對我國礦業權出讓制度的前世今生、來龍去脈做了一個縱向梳理,然后對征求意見稿進行認真學習和思考,現將筆者的粗淺認識與礦業界、法律界的同仁分享。

            礦業權出讓制度的歷史沿革

            2000年10月31日,原國土資源部發布《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該文件對“礦業權出讓”做出明確定義。根據該文件,礦業權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以批準申請、招標、拍賣等方式向礦業權申請人授予礦業權的行為。該文件還分別對批準申請、招標、拍賣這三種方式的定義、程序、要求等做了具體規定,第五十五條已被原國土資源部關于停止執行《關于印發〈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廢止,但其余條款仍然有效。

            2006年1月24日,原國土資源部發布《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規范礦業權出讓管理的通知》,該通知設置了《礦產勘查開采分類目錄》,目錄設置了可按申請在先方式出讓探礦權類礦產(第一類)、可按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類礦產(第二類)和可按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采礦權類礦產(第三類),規定不同類別的礦種可以采取不同的出讓方式。按照征求意見稿的規定,該通知將在《礦業權出讓管理辦法》正式生效時被廢止。

            2008年9月4日,原國土資源部發布《國土資源部關于規范礦業權出讓評估委托有關事項的通知》,該通知全文共13條,通篇圍繞不同的礦業權出讓方式下如何進行礦業權評估機構選擇展開,并沒有對礦業權出讓的概念做出解釋,更沒有涉及礦業權出讓方式、出讓組織、審批權限等具體的管理制度。

            2012年5月15日,原國土資源部發布《國土資源部關于嚴格控制和規范礦業權協議出讓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該通知以嚴格控制和規范礦業權協議出讓,遏制礦業領域腐敗現象為宗旨,以列舉方式將協議出讓礦業權的范圍控制在“國務院批準的重點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和為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產地;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儲量規模為大中型的礦產資源開發項目;為列入國家專項的老礦山(危機礦山)尋找接替資源的找礦項目;已設采礦權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產系統擴大勘查開采范圍的毗鄰區域;已設探礦權需要整合或因整體勘查擴大勘查范圍涉及周邊零星資源的”五種特定的情形。該通知還對協議出讓探礦權、采礦需要具備的前提條件、提交的資料、批準權限和程序、協議出讓申請等內容做了詳細的規定。

            2015年8月24日,原國土資源部發布《國土資源部關于嚴格控制和規范礦業權協議出讓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該文件的印發將80號文全面廢止。該文件保留了80號文對于可以協議出讓的5種情形的規定,并進一步規范了協議出讓的要求和審批程序。按照征求意見稿的規定,該文件將在《礦業權出讓管理辦法》生效時被廢止。

            2017年6月29日,財政部、原國土資源部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該文件包含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定義、收取方式、配套政策和組織實施等方面的規定。

            除上述6部直接與礦業權出讓相關的規范性文件(部門規章)之外,涉及到礦業權出讓的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還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關于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關于規范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權限有關問題的通知》、《關于調整鎢和稀土礦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登記權限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源部關于開展煤炭礦業權審批管理改革試點的通知》等。根據征求意見稿的規定,后面四項規范性文件(規章)將在《礦業權出讓管理辦法》生效時被廢止。

            征求意見稿內容分析

            征求意見稿全文共六章四十四條。第一章總則規定了立法依據、礦業權定義、礦業權人定義、礦業權出讓的定義、礦業權出讓的原則;第二章到第五章分別規定了礦業權出讓方式、出讓組織與審批權限、出讓實施和監督管理;第六章附則規定了對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落實辦法的具體要求、法律沖突解決及法律生效。本文僅對讀者存疑的部分內容展開討論。

            1.有關礦業權人的主體資格

            征求意見稿第三條規定:依法取得礦業權的法人稱為礦業權人。探礦權人原則上為依法登記的營利法人或者非營利法人中事業單位法人。采礦權原則上為依法登記的營利法人。

            征求意見稿將礦業權人的范圍限制在法人,而其他非法人組織、自然人均不具備礦業權人的主體資格。

            現行有效的《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國家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集體礦山企業開采國家制定范圍內的礦產資源,允許個人采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礦產。

            據此,作為上位法的《礦產資源法》并沒有將個人(自然人)排除在礦業權人范圍之外,只是對個人(自然人)采礦權的范圍進行了限制。

            我國《立法法》第八十條規定: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征求意見稿直接剝奪自然人作為礦業權人的主體資格是否有減損公民權利的嫌疑值得商榷。

            2.有關礦業權出讓的方式

            征求意見稿第四條規定了礦業權出讓限于招標、拍賣、掛牌、協議、申請審批五種方式。與《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中規定的“批準申請、招標、拍賣等方式”的表述相比更加清晰。

            按照征求意見稿第二章規定,除以下三種特殊情形之外,礦業權出讓一律采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公開出讓。

            第一種特殊情形:國務院確定的特定勘查開采主體和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已設采礦權深部或者上部同類礦產的,可以以協議出讓方式向特定主體出讓礦業權。

            第二種特殊情形:國家財政全額出資勘查開展預查、普查和必要的詳查,可以申請批準方式授予探礦權。

            第三種特殊情形:國家保護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探礦權人可依法申請勘查區塊范圍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符合規定的以申請審批的方式授予探礦權。

            相比之前的規定,征求意見稿對協議出讓的方式實施了更加嚴格的控制,僅限于國務院確定的特定勘查開采主體和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而將以前國土資規〔2015〕3號文規定可以進行協議出讓的其他四種情形都排除在外。

            征求意見稿對于哪些情形適用審批申請、哪些情形適用協議出讓均做了明確規定,但是對于哪些情形適用招標、哪些情形適用拍賣、哪些情形適用掛牌卻沒有任何的規定。招標、拍賣和掛牌作為截然不同的三種公開出讓方式,如果不明確其適用的情形,是否會造成實際操作過程中的不當適用值得思考。

            3.關于礦業權出讓的組織實施與審批權限

            征求意見稿第十三條規定:探礦權采礦權出讓活動,原則上按照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權許可證的法定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通俗地講,礦業權出讓的組織實施按照誰負責審批礦權,誰負責組織礦業權出讓的原則進行。

            同時,征求意見稿對于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審批權限進行了重新劃分,與《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相比,有明顯變化。

            征求意見稿對礦業權登記審批的權限劃分做了較大調整,對自然資源部的審批權限的規定是非常清晰的,但是對省級和省級以下各級自然資源管理部門的審批權限的規定只是做了原則性的規定,不夠清晰。這種與上位法不一致的規定及不清晰的規定,其有效力存在疑問,且是否會在實施過程中造成對具體經辦人員的困擾有待商榷。

            4.礦業權設置與礦業權出讓的關系

            征求意見稿第十九條規定:礦業權出讓應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礦產資源規劃、國家產業政策等要求,堅持礦產資源綜合開發和礦業權設置排他性原則,妥善處理各類礦產空間和時序上的開發關系,合理劃定探礦權采礦權區塊,保障礦業權合理布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劃定的探礦權采礦權區塊建立礦業權出讓項目庫,也可以將市場主體提出的探礦權采礦權區塊納入礦業權出讓項目庫。

            筆者以為,礦業權設置與礦業權出讓,應該是有先后次序之分的兩類行政行為。礦業權設置在先,礦業權出讓在后;有礦業權的存在,才具備礦業權出讓的標的。該條模糊了礦業權設置與礦業權出讓的界限。

            礦業權設置的具體要求是在《礦業權出讓管理辦法》里來規范,還是在另外的《礦業權設置與審批登記管理辦法》中去明確,值得討論。

            5.關于新設探礦權、采礦權不能跨省界

            征求意見稿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新出讓探礦權、采礦權不跨省級行政區域設置。礦產資源是自然形成的賦存在地殼中的地質體,遵循一定的地質規律,不同于其他生產物資,不可以人為挪動。如果為了便于管理,人為將跨越兩省邊界的一個礦體分割成兩個礦權,是否合理值得探討。

            對征求意見稿的修改建議

            基于前文的分析和梳理,以及對征求意見稿內容的學習,筆者提出以下幾條具體的修改和完善意見:

            1.增補立法依據

            根據《礦業權出讓管理辦法》所涉及的內容,在第一條立法依據中至少應該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國務院關于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等直接相關聯的法律和行政法規。

            2.解決好與相關上位法的銜接,不要出現與上位法規定不一致的情況

            比如:對于礦業權人的主體資格限制、礦業權審批權限的調整等方面,需要與其相關的上位法進行對比分析。可以在上位法規定的基礎上進行細化,但不能出現與上位法規定不一致的內容,尤其不能有對公民權利造成減損的情況出現。

            3.修改第四條關于礦業權出讓定義的表述

            征求意見稿第四條對于礦業權出讓定義的表述為:本辦法所稱探礦權采礦權出讓,是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定,采取招標、拍賣、掛牌、協議、申請審批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礦業權申請人授予探礦權采礦權的行為。

            建議修改為:礦業權出讓,是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法定出讓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礦業權申請人有償授予礦業權的行為。礦業權出讓的方式包括:招標、拍賣、掛牌、協議、申請審批,以及其他合法的公開出讓方式。

            理由是:(1)征求意見稿中明確有對礦業權的定義,征求意見稿的標題也是“礦業權出讓管理辦法”,用“礦業權出讓”,比用“探礦權采礦權出讓”更精煉也更準確;(2)礦業權出讓的方式,有可能會隨著時間的推移,出現一些新的方式,不宜限定在確定的幾種方式上。

            4. 明確列舉適用于招標、拍賣、掛牌的情形

            征求意見稿第七條規定:除本辦法第十、十一、十二條規定的特殊情形外,礦業權應當一律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公開出讓。但是沒有對適用于招標、拍賣和掛牌的情形進行詳細地規定。

            建議對這三種公開出讓方式的有關法律規定、特點和可能適用的各種情形進行更細致地研究后,在最終出臺的管理辦法中做出詳細規定。

            5. 理清礦業權設置與礦業權出讓的關系

            如前文所述,礦業權設置與礦業權出讓是兩個行政行為。礦業權出讓基于礦業權設置。在《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兩部行政法規中已經有礦業權設置及審批權限的詳細規定。作為一部關于礦業權出讓的部門規章《礦業權出讓管理辦法》宜將重點放在礦業權出讓上,而不宜對礦業權設置及審批權限再做與上位法不一致的規定。

            建議最終出臺的礦業權出讓管理辦法中保留征求意見稿中第十三條的原則性規定即可。如果認為《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中關于礦業權設置與審批權限的規定需要修改,則應該對這兩個行政法規進行修訂。

            6. 對出讓合同具備的基本條款進行細化

            征求意見稿要求,無論以何種方式出讓礦業權,礦業權人均有義務和政府相關主管部門簽訂出讓合同。筆者認為,簽訂出讓合同的要求是一種非常科學的實施手段,也是礦業權出讓過程中最重要的一環。

            建議對礦業權出讓合同應該具備的基本條款進行細化或者設計一份合同模版以附件的形式納入礦業權出讓管理辦法中,以便于指導礦業權出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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