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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項礦業權法律政策

            上傳日期:2017-07-29

            2017-07-28 11:06:20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1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6月24日
            法釋〔2017〕12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正確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探礦權、采礦權等礦業權糾紛案件,應當依法保護礦業權流轉,維護市場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促進資源節約與環境保護。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作為出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礦業權出讓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請求確認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受讓人請求自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載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確認其探礦權、采礦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礦業權出讓合同生效后、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頒發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開采,經出讓人同意已實際占有勘查作業區或者礦區的受讓人,請求第三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出讓人未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移交勘查作業區或者礦區、頒發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受讓人請求解除出讓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未達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要求,在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拒不改正,或者因違反法律法規被吊銷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支付礦業權出讓價款,出讓人請求解除出讓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未取得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簽訂合同將礦產資源交由他人勘查開采的,人民法院應依法認定合同無效。
            第六條礦業權轉讓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約束力。礦業權轉讓申請未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受讓人請求轉讓人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僅以礦業權轉讓申請未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為由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條礦業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無效情形下,受讓人請求轉讓人履行報批義務或者轉讓人請求受讓人履行協助報批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具備履行條件的除外。
            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案件事實和受讓人的請求,判決受讓人代為辦理報批手續,轉讓人應當履行協助義務,并承擔由此產生的費用。
            第八條礦業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后,轉讓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報批義務,受讓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轉讓款及利息,并由轉讓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礦業權轉讓合同約定受讓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款后辦理報批手續,轉讓人在辦理報批手續前請求受讓人先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受讓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存在轉讓人將同一礦業權轉讓給第三人、礦業權人將被兼并重組等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予批準礦業權轉讓申請致使礦業權轉讓合同被解除,受讓人請求返還已付轉讓款及利息,采礦權人請求受讓人返還獲得的礦產品及收益,或者探礦權人請求受讓人返還勘查資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礦產品及收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受讓人可請求扣除相關的成本費用。
            當事人一方對礦業權轉讓申請未獲批準有過錯的,應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雙方均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一條礦業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后、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前,礦業權人又將礦業權轉讓給第三人并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登記,受讓人請求解除轉讓合同、返還已付轉讓款及利息,并由礦業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當事人請求確認礦業權租賃、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礦業權租賃、承包合同約定礦業權人僅收取租金、承包費,放棄礦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修復等法定義務,不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認定合同無效。
            第十三條礦業權人與他人合作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所簽訂的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合同中有關礦業權轉讓的條款適用本解釋關于礦業權轉讓合同的規定。
            第十四條礦業權人為擔保自己或者他人債務的履行,將礦業權抵押給債權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除外。
            當事人僅以未經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備案為由請求確認抵押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當事人請求確認礦業權之抵押權自依法登記時設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頒發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相關規定辦理的礦業權抵押備案手續,視為前款規定的登記。
            第十六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申請實現抵押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拍賣、變賣礦業權或者裁定以礦業權抵債,但礦業權競買人、受讓人應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
            第十七條礦業權抵押期間因抵押人被兼并重組或者礦床被壓覆等原因導致礦業權全部或者部分滅失,抵押權人請求就抵押人因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款項優先受償或者將該款項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當事人約定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內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損害環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依法認定合同無效。
            第十九條 因越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引發的侵權責任糾紛,涉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的勘查開采范圍重復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應告知當事人先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第二十條 因他人越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礦業權人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探礦權人請求侵權人返還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及收益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導致地質災害、植被毀損等生態破壞,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不影響因同一勘查開采行為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發現無證勘查開采,勘查資質、地質資料造假,或者勘查開采未履行生態環境修復義務等違法情形的,可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由其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偵查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規定。本解釋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后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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